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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刘玉霞,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客运站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陈文军,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民银行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玉霞为与被告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霞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文军原系邻居,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四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支付其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其中35,000.00元借款转借他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65,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文军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陈述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偿还期限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的事实。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文军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陈文军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庭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四分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中未有双方未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玉霞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