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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2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18785-0。法定代表人:池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盟,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8723242-1。法定代表人:徐东明。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镇水峪村东首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6440252-0。法定代表人:王德荣,经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称,为支持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展特色农业,在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专项资金100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10.92%,资金使用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10日到期后,第一被告以有机金银花进入盛花期,雇佣大量劳动力采花支出费用大为由申请展期归还。展期还款再次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40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3.7万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3、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临时借款1000万元,资金占用费率为月息9.1‰,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借款合同展期一年至2012年6月10日届满。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分期偿还,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4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400万元,并约定2013年6月10日以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约定利率于分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是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原告向其提供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为月息9.1‰,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资金占用费以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计算7个月,数额为25.48万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二、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5.48万元。三、被告淄博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6元,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负担3618元,被告山东上水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