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耿二×、袁××、耿一×、耿三×与李旭、王洪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耿二×,袁××,耿一×,耿三×,李旭,王洪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许××。原告耿二×。原告袁××。原告耿一×。法定代理人许××。原告耿三×。法定代理人许××。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委托代理人王洪玉,系李旭之妻。被告王洪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博雅,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耿二×、袁××、耿一×、耿三×与被告李旭、王洪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耿二×、原告耿一×、耿三×的法定代理人许××、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卫、被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王洪玉、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宋博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20时25分,被告李旭驾驶津A×××××号奥拓小客车,沿廊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廊良公路京津高速桥上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耿××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耿××当场死亡;要求被告李旭、王洪玉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1420元,丧葬费3269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29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8848.50元;上述损失要求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王洪玉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被告李旭所驾津A×××××号车属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旭所驾津A×××××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李旭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本公司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李旭和王洪玉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0时25分,被告李旭无证、醉酒驾驶津A×××××号奥拓小客车,沿廊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廊良公路京津高速桥上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耿××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耿××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李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无责任。被告王洪玉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另经查明,被告李旭和王洪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旭所驾津A×××××号车属为被告李旭和王洪玉共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为耿××之妻、原告耿二×(1951年5月24日生)系耿××之父,原告袁××(1949年7月9日生)系耿××之母,原告耿一×(2001年1月13日生)之女,原告耿三×(2012年1月9日生)系耿××之子。耿××有兄弟二人。原告耿二×、袁××、耿一×、耿三×及耿××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李旭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旭醉酒后无证驾车速快,未保安全。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李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无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旭和王洪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旭驾驶双方共有车辆发生交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旭和王洪玉共同承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1420元(13571元×20年),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29元的问题,受害者耿××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耿二×62岁需扶养18年,其母袁××64岁需扶养16年、其女耿一×13岁需扶养5年、其子耿雨博2岁需扶养16年。耿××有兄弟二人。原告耿二×、袁××、耿一×、耿三×及耿××均为农村居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37元。依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且四被扶养均有两个扶养人,故前16年均为8337元,后2年每年为4168.5元。综上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2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为413149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2699.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过高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适用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97848.5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87848.50元,由被告李旭、王洪玉共同赔偿。被告王洪玉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李旭、王洪玉应再支付给原告352848.50元。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497848.5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87848.50元由被告李旭、王洪玉赔偿。扣除已赔偿的35000元,被告李旭、王洪玉应再赔偿原告352848.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李旭、王洪玉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