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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修进与被告王修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进,王修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王修进,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修动,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修进与被告王修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进与被告王修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进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曾因不孝敬父母并多次强行占用母亲的承包地,被母亲起诉到法院要求追回承包地。2012年9月份,被告侵占母亲承包地的意图没有得逞,在此情况下,被告不经原告允许强行占用原告的0.8亩承包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占用0.8亩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修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修进要求被告王修动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王修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王修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修动侵占、耕种原告王修进的0.8亩土地,原告王修进拥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修动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王修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人民政府核实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修进应分得土地6.49亩,王修田应分得土地6.49亩,而王修进多出0.59亩,王修田多出0.48亩,。庭审中,被告王修动对原告王修进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被告王修动侵权。庭审中,原告王修进对被告王修动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修动没有户口,生产队就把他的土地打到了原告王修进的本上了,这个地原告王修进已经给他了,这是被告王修动又种原告王修进的0.8亩地,村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修进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修动递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非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证明,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承包土地的权属证明。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修进与被告王修动系同胞兄弟关系。1998年8月31日,原告王修进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约定原告王修进占地人口为4.15,承包耕地面积共计8.13亩,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修进以被告王修动侵占其承包土地为由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王修动停止侵权,返还所占用0.8亩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修进起诉被告王修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占用0.8亩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虽然提交了其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了其对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发包的8.13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但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作为原告的王修进没有提交被告王修动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修进要求被告王修动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修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鞠洪涛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