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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巨鹿县,农民。被告李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巨鹿县,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晓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订婚,2012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6日生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前我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见面很少,只是通过电话联系,未培养起感情。婚后被告在巨���县观寨小学教学,双方聚少离多,且经常在电话中为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5月份被告生下女儿后,借口找茬生气,被告回到其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辨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领取结婚证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女儿的出生时间、现随我生活、无夫妻共同债权、我现未怀孕、双方分居时间均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原、被告有婚前感情基础,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没闹过大矛盾;我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共同财产就是原告在山东省滨州市胜利油建第七分公司上班所挣工资及奖金,现在原告手中;共同债务,就是自从2013年农历5月份后,我为女儿看病、打预防针等,先后借我嫂子白某某10000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并订婚,2012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6日生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现未怀孕。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琐事上,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敬互爱,加深感情。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晓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