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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春庆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春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男。被告姜春庆,男。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春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开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被告姜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春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为21.4%,借款期限为6个月,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九点四计算,截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姜春庆尚欠本金200000元,已偿还利息46199.17元。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姜春庆还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姜春庆辩称: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我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借现金200000元,后来王建国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后我在他的公司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金额应该是200000元,不是500000元,我已偿还利息46199.17元。希望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姜春庆承认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偿还46199.17元利息无异议,对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被告陈述的已偿还46199.17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春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姜春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口县永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已偿还的46199.17元利息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予以扣除)。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减半收取6890元,由被告姜春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开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 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