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志峰、高建英等与欧阳甲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峰,高建英,张志荣,欧阳甲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605号原告吴志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原告高建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原告张志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欧阳甲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8360-6。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男。原告吴志峰、高建英、张志荣与被告欧阳甲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欧阳甲孝委托代理人常开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峰、高建英、张志荣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欧阳甲孝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平邑县平邑镇东阳店子村十字路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吴志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原告高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吴志峰、高建英及乘车人原告张志荣受伤、两非机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甲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志峰医疗费6876.77元、误工费(18天+90天×44.44元)4799.52元、护理费(18天×44.44元×2人+30天×44.44元×1人)2933.0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天×8元)144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52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000元,计款22753.3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建英医疗费1540.69元、误工费(3天×44.44元)133.32元、护理费(3天×44.44元)133.3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复印费200元,计款2231.3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志荣医疗费31234.61元、护理费(30天×70.56元×2人+(47天+90天×70.56元×1人))13900.32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77天×8元)616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117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82722.73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阳甲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吴志峰在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依法依据依规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欧阳甲孝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平邑县平邑镇东阳店子村十字路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吴志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原告高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吴志峰、高建英及乘车人原告张志荣受伤、两非机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峰、高建英、张志荣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志峰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876.77元。原告高建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40.69元,同时支付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原告张志荣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31234.61元。被告欧阳甲孝为原告吴志峰、张志荣各垫付1000元。2013年9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828115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甲孝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违反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到全部作用,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欧阳甲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志峰、高建英、张志荣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7日,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志峰受损的W2402凯杰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其车损评估的总价值为5200元,原告吴志峰支付评估费300元。2013年12月23日,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6号鉴定书,对原告吴志峰伤情、误工、护理进行了鉴定,原告吴志峰左足2、3、4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三个月,原告吴志峰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1000元。2014年1月14日,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号鉴定书,对原告张志荣伤残、护理进行了鉴定,原告张志荣住院期间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号鉴定书前一个月需二人进行护理,后及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张志荣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T11、12、L1椎体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头皮裂伤,身体多处挫伤,其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志荣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另查明,被告欧阳甲孝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欧阳甲孝驾车与原告吴志峰、高建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281156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得当,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志峰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6号鉴定书、(2014)临鉴字第13号鉴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欧阳甲孝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因原告张志荣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三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志峰医疗费2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4799.52元、护理费2933.04元、交通费600元,计款12332.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4876.77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000元,计款10020.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欧阳甲孝为原告吴志峰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原告吴志峰的赔偿款中扣除。二、原告高建英医疗费500元、护理费(3天×44.44元)133.32元、误工费(3天×44.44元)133.32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066.6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040.69元、伙食补助费24元、复印费200元,计款1264.6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志荣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13900.32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117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56772.1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23734.61元、伙食补助费616元、鉴定费800元、计款25150.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欧阳甲孝为原告张志荣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原告张志荣的赔偿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吴志峰、张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保全费420元、计款28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