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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德夫与王普舜、王永健、赣榆县三鑫紫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夫,赣榆县三鑫紫菜有限公司,王普舜,王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海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徐德夫,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511191614号,汉族。被告赣榆县三鑫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石桥镇小沙村。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被告王普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健,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德夫与被告赣榆县三鑫紫菜有限公司、王普舜、王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徐德夫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徐德夫发出交费通知书,责令其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依法交纳诉讼费用,但原告徐德夫收到交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