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与韩丰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韩丰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瑞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森,男,1971年11月18日生。被告韩丰才。委托代理人李雪林,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下称精元公司)与被告韩丰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陈宇森,被告韩丰才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元公司诉称:被告韩丰才在工作期间,多次与原告单位主管发生争执,不服从主管的安排且对主管有言语侮辱和肢体行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再次与主管发生冲突后竟以跳楼相威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管理制度,因此,原告给予被告开除处理,并履行了相应的民主程序。被告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283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283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丰才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韩丰才系精元公司员工。2012年1月1日,精元公司与韩丰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10日,韩丰才与精元公司组长张某某发生纠纷,两人互有推搡,后精元公司对此事进行处罚,韩丰才认为处罚不公平,向公安机关报警,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联系车间课长,告知双方应合理处理工作问题,不应打架,课长表示此事会回报经理进行再次处理。2013年7月24日,精元公司出具《离职申请单》一份,载明:“制六课:技术员韩丰才屡次顶撞主管,情节恶劣,严重影响车间纪律,已累计两次记大过处罚,依员工手册3.8.1规定,给予开除处理。”2013年7月26日,韩丰才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精元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2838元。2013年12月23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精元公司支付韩丰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38元。精元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韩丰才陈述其2004年12月进入精元公司工作,2013年7月24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精元公司认为韩丰才的工作年限为8.58年。双方确认韩丰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9元。精元公司提交2013年2月制订的《员工手册》打印件及公示《员工手册》的照片各一份,韩丰才提交2011年11月制订的《员工手册》一份,两份《员工手册》第十八章第3.8.1项均规定:不服管教公然侮辱主管或者指使他人侮辱主管者,可以予以开除;第4.2项均规定:管理部接奖惩报告,依《奖惩管理办法》中各项条款给予奖惩确认,确认后呈管理部主管签准,大功、大过、辞退、开除等奖惩需签核至总(副)经理。精元公司提交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奖惩提报单》一份,内容为:“制六课技术员韩丰才因安排工作不服从,与上司主管张某某发生冲突,在车间内吵架,最后发生相互推搡,严重影响车间纪律,依员工手册3.6.11规定,本次记大过一次以示处罚。”证明韩丰才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精元公司记大过一次。韩丰才认为该份证据是精元公司内部呈报的材料,自己并未在单子上确认,并且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记大过应当由副总经理核准,该证据并未有副总经理的签字,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精元公司提交由“尹某某”、“苏某某”、“付某”、“张某某”签字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副课长张某某安排韩丰才工作,韩丰才拒不执行,态度恶劣。课长付某予以协调,韩丰才口出脏话,并跑到楼顶。证明韩丰才不服从工作安排,与课长发生争执,并以跳楼相威胁。韩丰才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情况是,其想多请几天婚假,主管不同意,后想请事假,主管还是不同意,两人发生争执。后主管就让韩丰才去跳楼好了,韩丰才才来到楼顶。精元公司提交通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精元公司工会:兹有员工韩丰才因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事宜,经公司主管部门讨论考虑予以开除处理,特此通知,望工会提出宝贵意见,并与积极配合。精元公司,2013年7月24日”。落款处加盖精元公司工会公章。证明精元公司与韩丰才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了工会。韩丰才认为该通知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法证明工会已经收到该通知,工会是否同意亦不明确,并且落款处加盖工会公章,存在明显错误。精元公司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陈述:2013年7月14日或者24日,精元公司的一个组长叫韩丰才去调配机器,韩丰才不愿意去,两人发生争执。证人作为课长把事情问清楚后,就问韩丰才,安排的事情你不做,那你要干吗。证人就打比方说让你去跳楼你去不去,后来韩丰才就去了楼顶,并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将韩丰才劝了下来。之后,精元公司就做出了开除韩丰才的决定。韩丰才认为,其与单位主管起争执的原因是请婚假的事情,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并且离职申请单上的审核人为付某,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邮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奖惩提报单、离职申请单、书面证言、员工手册及照片、通知,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精元公司以被告韩丰才被记大过两次,且公然侮辱主管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行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首先,2013年6月10日,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当日上午,被告韩丰与原告公司组长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推搡,后被处罚。被告认为处罚不公平,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而报警,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无法看出被告有“不服管教公然侮辱主管或者指使他人侮辱主管”的行为。其次,按照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大功、大过、辞退、开除等奖惩需签核至总(副)经理,原告给予被告记大过的处罚,并未提交副总经理核准。再次,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课长付某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对被告爬到楼顶意欲跳楼的原因表述不一,但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不服管教公然侮辱主管或者指使他人侮辱主管”的行为,原告以被告“不服管教公然侮辱主管或者指使他人侮辱主管”为由开除被告,事实依据不足,并且该开除决定也没有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由副总经理审核。最后,原告虽向公司工会发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工会已经收到该通知,亦未有工会的回复,未履行工会监督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精元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韩丰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尹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付某的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超过8年6个月不足9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02元(3489*9*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韩丰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0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秋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