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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吴某、方某某、陈某(三人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盘县乐民镇下威箐何某某家门前,将邹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56元的“飞肯”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邹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方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吴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与吴某等人的作用相当,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江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支兰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