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龚万有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万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万有,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万有犯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忠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万有及其辩护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龚万有为牟利,接受他人委托,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到宜宾。当日19时许,被告人龚万有在云南省昆明市北部汽车站,将一只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玩具熊装入自己的行李袋放入云AR27**昆明至宜宾的大巴车行李箱后,乘坐该车返回宜宾。次日21时许,该车途经宜宾高速公路冠英收费站时,被在此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玩具熊内的海洛因净重为496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5.32%。起诉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龚万有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496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万有辩称,其受托带玩具熊,不知道里面有毒品。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运输毒品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龚万有系为他人运输,主观恶性小,可减轻处罚;其是初犯,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龚万有从四川省泸州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9月30日,其坐上19时发车从昆明市到四川省宜宾市的客车(车牌为云AR27**),并将装有毒品的红色编织行李袋放入该车行李箱中。10月1日21时许,该车行至“渝昆”高速宜宾境内冠英收费站,公安民警拦车检查,要求全部乘客携带行李离开客车,被告人龚万有未拿自己的行李袋。公安民警当场对此无人认领的红色编织行李袋进行检查,从袋内一浅棕色毛绒玩具熊中查获一包用塑料口袋包裹的块状及粉状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496克。经排查,公安民警确定被告人龚万有为犯罪嫌疑人,其在讯问中先否认此行李袋是其携带,后承认了行李袋是其所有,查获的玩具熊是帮他人所带。经鉴定,查获的496克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5.3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本案依法展开侦查。2、现场检查笔录、称量、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日21时许,在“渝昆”高速宜宾境内冠英收费站检查。在云AR27**号客车行李箱内发现一无人认领的红色编织袋,从袋内一玩具熊中查获一包白色可疑物,净重496克。随后对此可疑物抽样备检。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客车司机及乘客见证下,对无人认领的红色编织袋检查,从袋内一玩具熊中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可疑物,经排查确定龚万有为嫌疑人。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物品持有人龚万有处扣押疑似海洛因496克,人民币805元,浅棕色玩具熊一个,手机及红色圆点编织袋各一个。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委托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本案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5.32%;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此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龚万有。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客车驾驶员张某甲证实,2013年9月30日晚上8点过发车,发车前一个40多岁个子不高的人提一个红色斑点状的编织袋来,其帮他放在行李箱内,发现此袋子很软。经辨认照片,确认提此编织袋的是被告人龚万有。(2)售票员陈某某证实,客车从昆明出来至公安民警检查时,途中只有乘客下车,没有再上车的人。公安民警当着其他乘客的面检查那无人认领的红色编织袋,从袋内玩具熊中发现一包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物体。(3)乘客汤某某证实,所证公安民警查获毒品经过与上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一致。并经辨认确定龚万有坐其旁边,证实途中有人不断给龚万有打电话,他要看好一会电话号码才接听,对对方说到什么地方了,车子烂了之类的话。(4)龚某某证实,其系被告人龚万有的堂弟,其从来没有到昆明务工过,龚万有也从来没有去过昆明。(5)张某乙证实,其系被告人龚万有的妻子,龚万有没去过昆明,其离开家时说出去拖煤回来烧。经辨认确定公安机关在红色编织袋中提取的两件衣服是龚万有所有;此与被告人龚万有辨认确认是其所有的两件衣服一致。7、被告人龚万有所持手机(号码13118039180)的通讯清单,证实该号码在2013年9月27日18时许在四川省泸州境内,9月28日21时许在云南省昭通境内,9月29日8时许在昆明境内,10月1日7时许在曲靖境内。并证实有重复手机号码从9月26日起多次给龚万有联系。8、被告人龚万有的供述,供称其堂弟龚某某原在昆明一糖厂打过工,自己在那里耍过。其于2013年9月27日离开泸州前往昆明打工,未找到事做就买了30日19时发车到宜宾的客车票。在车站附近一不认识的妇女托其带一玩具熊回宜宾,称里面有贵重物品,其让该妇女拿了800元报酬给他。其将装有玩具熊的红色编织袋放在客车行李箱,在检查站公安人员检查时,其怀疑玩具熊里可能有毒品就不敢认领。后民警当着乘客的面从玩具熊中查获了毒品。9、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龚万有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龚万有所提自己不知道所带玩具熊中有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龚万有于2013年9月29日到昆明,9月30日即坐车到宜宾,随身未带自己的换洗衣物,其所称到昆明打工的辩解,与常理不符;其所供一陌生妇女以800元报酬托其带玩具熊的事实,与常识不符;本案毒品采取隐秘方式藏于玩具熊中,采用人货分离方法运输,在公安民警检查时,被告人龚万有拒不认领。综上,被告人龚万有应当明知其所带玩具熊中藏有毒品,所提不明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万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海洛因毒品49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龚万有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龚万有的犯罪情节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扣押的被告人龚万有用于犯罪的手机、现金,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万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龚万有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继审 判 员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