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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艾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艾某甲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始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艾某乙。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故诉请法院准许原、被告之子艾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始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艾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艾某乙出生时的医学证明及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收集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艾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是在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庭审中,原告艾某甲请求原、被告之子艾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艾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之子艾某乙随原告艾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艾某甲独自承担其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中平审 判 员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邵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定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