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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3月17日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与尚某某系室友,共同租住在位于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贤路138号的梅村创业园服务公寓某幢某室。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在梅村创业园服务公寓某幢某室,乘隙从尚某某处窃得人民币200元以及“华硕”X5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255元。被害人尚某某发现财物失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2月21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将被告人赵某抓获。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4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尚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尚某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尚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3115元(该款由本院暂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五元,返还被害人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