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兰平与胡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平,胡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903号原告李兰平,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向东,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兰平与被告胡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平诉称,原告经营净水器生意,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净水器及其他产品,共计货款26936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兰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销售净水机、化妆品的资格;证据二、2012年3月20日借条一份、2012年3月23日借条一份、2012年5月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明细分类账3张,用以证明借条上货物买卖的事实。证据四、电脑账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胡向东女朋友王某某购买货物1354元。被告胡向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兰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胡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有经营净水机等货物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2012年3月20日及2012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净水机3台价值12000元且未付款的事实,2012年3月23日的欠条中,有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96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不能证明王某某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兰平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净水机、美容仪及咨询服务。2012年3月20日,被告胡向东在原告处购买净水机两台价值8000元,因被告未带现金,无法结清货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兰平水机两台80**元,捌仟元整。胡向东,2012.3.20日”。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受案外人吕某委托为名,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13296元,当时未支付货款,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水机3台120**、鱼油2瓶800、蛋白粉2盒496,欠13296元。吕某、2012.3.23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注明“以上无误,胡向东”。2012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净水机一台,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兰平水机一台40**元整,胡向东、2012年5月5日”。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购买几丁质一组价值286元,但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李兰平具有净水机、化妆品的经营资格,被告胡向东从原告处购买净水机等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5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净水机三台价值1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应视为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确认。2012年3月23日,被告称其受吕某委托在原告处购买净水机三台、鱼油两瓶、蛋白粉两盒价值13296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该欠条下方签字确认,该欠条也应视为被告对欠付货款的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向其购买几丁质一组价值286元,仅有其自己的记录为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女朋友王某某垫付货款1042元,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25296(12000+13296)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6936元,本院对其中25296元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兰平人民币25296元;二、驳回原告李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胡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昌晓艳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西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