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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城县。2011年9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傍晚,被告人敖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的暂住处,容留林某、郑某、郭某某吸食“冰毒”,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敖某及林某、郑某、郭某某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郑某、郭某某、岳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敖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曜辉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