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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再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嘉路与彭宜萍、孙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嘉路,彭宜萍,孙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再初字第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嘉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彭宜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毅霞。委托代理人王世元。委托代理人杨洪军,系孙毅霞之夫。申请再审人陈嘉路因与被申请人彭宜萍、孙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嘉路,被申请人彭宜萍,被申请人孙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元、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4日,原审原告孙毅霞起诉至本院称,彭宜萍自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我借款共计50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本付息60万元,2011年12月6日,彭宜萍又向我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彭宜萍仅归还10万元。因彭宜萍和陈嘉路系夫妻,故要求二人返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彭宜萍(原审被告)辩称,欠孙宜霞70万元借款本金是事实,愿意和陈嘉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嘉路(原审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彭宜萍相同。本院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6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前付清,另自2013年4月24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两被告任何一笔款项不能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所有未偿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保全费412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据此出具了(2013)云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以调解结案。陈嘉路申请再审称,我对孙毅霞和彭宜萍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知情,也与她们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原审中彭宜萍伪造了我的授权委托书代替我参加诉讼,我对该诉讼情况毫不知情。我不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彭宜萍向孙毅霞借款系个人行为,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彭宜萍辩称,我并没有主动向孙毅霞借款,而是她为获取高息多次给我送钱,她也知道我拿钱后是去投资的。陈嘉路对此并不知情,他不应当承担责任。孙毅霞主张的借款数额和利息都是正确的,但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孙毅霞辩称,彭宜萍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她和陈嘉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陈嘉路也知道彭宜萍向我借钱的事情。至于彭宜萍拿到借款后具体如何使用,我并不知情,但即使其用于投资经营,那也是为了其家庭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彭宜萍和陈嘉路共同偿还。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彭宜萍先后多次向孙毅霞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或20%不等。2011年3月22日,彭宜萍经核算后给孙毅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毅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年息20%,至2012年3月22日前连本加息共返还人民币陆拾万元正”。2011年9月,孙毅霞再次借给彭宜萍30万元,后彭宜萍归还了10万元。2011年12月6日,彭宜萍给孙毅霞出具了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孙毅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年息18%,每月返还利息3000元正。”。2012年12月31日,彭宜萍在孙毅霞的催要下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孙毅霞人民币柒拾万元正,保证2013年元月15日前返还拾万元。”。因彭宜萍未能按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孙毅霞于2013年4月24日以彭宜萍和陈嘉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彭宜萍持非陈嘉路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代理陈嘉路参加诉讼,并与孙毅霞达成前述调解协议。另查明,彭宜萍和陈嘉路于198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3日,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民怡园20-1-702室房产归陈嘉路所有,民怡园37-2-302室房产归彭宜萍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的管理和支配基本由彭宜萍掌握。离婚后,彭宜萍将民怡园37-2-302号房产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自己依然与陈嘉路共同居住在民怡园20-1-702室。还查明,彭宜萍于2011年9月6日出借给镇安县镇河卫贸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月利率2分,月红利按4分计算。同日又出借给广州颐年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但在合同中未明确借款利率。2011年3月5日,出借给吉林省永超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32万元,借期五个月,约定每月利息19200元。2011年3月20日,出借给吉林省永超生态牧业有限责任公司24万元,借期五个月,每月利息14400元。彭宜萍称所借款项及其与陈嘉路的存款30万元均用于以上投资,但孙毅霞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彭宜萍向孙毅霞借款70万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彭宜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彭宜萍和陈嘉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若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当以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首先,陈嘉路和彭宜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其次,彭宜萍在对外举债时也没有与孙毅霞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第三,从夫妻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方面判断,陈嘉路虽辩称和彭宜萍没有举债合意,对彭宜萍的借贷行为毫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对其这一主张并没有证据证实,仅有彭宜萍本人认可。而彭宜萍提供的将钱款出借他人未能收回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发生在2011年间,与其首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相差近二年,也不足以证实其向孙毅霞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第四,陈嘉路和彭宜萍离婚后,彭宜萍迅速处分了自己的房产并仍然与陈嘉路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彭宜萍当庭陈述称:“我用我和陈嘉路的工资给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11月份”。据此分析,彭宜萍与陈嘉路离婚后在生活和经济上也没有完全分离。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情况,本院认为,陈嘉路和彭宜萍关于案涉债务系彭宜萍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宜萍(原审被告)和陈嘉路(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毅霞(原审原告)借款7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20元,由彭宜萍和陈嘉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xxxxxxxxx)。审 判 长  董 新审 判 员  刘文莉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怡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