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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1月14日,伙同吕井锡(已判决),经预谋,在本市夹皮沟金矿,以谎称能办理职业病矽肺证明为手段,骗取该矿工人包某甲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赃款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吕井锡供述、被害人包某甲陈述、证人包某乙证言、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与涉案人员吕井锡经预谋,以谎称为桦甸市夹皮沟金矿工人包某甲办理职业病矽肺证明为手段,骗取包某甲人民币一万元,赃款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证实徐某某与吕井锡收到包某甲人民币一万元。2、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吕井锡已被判处刑罚。3、证人包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1月14日,吕井锡与徐某某以谎称为包某甲办理职业病矽肺证明为手段,骗取包某甲人民币一万元。4、被害人包某甲陈述,2004年1月14日,徐某某与吕井锡以谎称为其办理职业病矽肺证明为手段,骗取其人民币一万元。5、涉案人员吕井锡供述,2004年1月14日,其与徐某某经预谋以谎称为包某甲办理职业病矽肺证明为手段,骗取包某甲人民币一万元。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4年1月14日,其与吕井锡经预谋以谎称为包某甲办理职业病矽肺证明为手段,骗取包某甲人民币一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家起审 判 员  罗晓波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