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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79、4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鑫,罗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79、4580号共同原告许杰鑫,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被告罗文国,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菲、鲁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于4579号案件,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0天,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每月5%,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按时还款,应按每天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即依约将20万元的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从被告借款到期之日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暂计为59996.67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一审律师费2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4580号案件,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70天,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每月5%,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按时还款,应按每天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即依约将30万元的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于2012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被告借款到期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暂计为674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一审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70天,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将借款还到原告账户的次日结束,借款利率为月息5%,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注:借款期限后延长7天)内按时还款,从延期当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0.3%天),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解除合同等;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或至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华强支行账号为47×××68账户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95×××74账户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将借款还到原告账户的次日结束,借款利率为月息5%,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注:借款期限后延长7天)内按时还款,从延期当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0.3%天),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解除合同等;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或至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华润中心支行账号为62×××01账户转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95×××74账户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虽在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利息给乙方(原告)”,但实际上签订时被告并未支付利息。原告确认就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分别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4日偿还了利息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和450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款。另查,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广东诚公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就与被告二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约定一审代理费分别为23000元、30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分别转账23000元、30000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579号案。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收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或罚息超出折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利息和罚息不予支持。4580号案。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和《收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70天。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或罚息超出折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利息和罚息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当日并未一次性收取利息,关于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被告实际是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一次性支付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4日偿还了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和4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对清偿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应依法认定被告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同一笔债务以利息、本金顺序偿还。经核算(核算过程详见附表),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就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还欠本金273302.46元;关于2012年11月4日被告偿还的45000元,应先抵充2012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应付利息11680.87元,再按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顺序偿还2012年8月31日《借款合同》的债务,即偿还了该笔债务利息3682.19元、逾期利息4418.63元、本金25218.31元,还欠本金174781.69元。综上,关于2012年8月31日《借款合同》的债务,即4579号案件,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781.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2012年3月16日《借款合同》的债务,即4580号案件,因原告仅诉请逾期利息,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302.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催讨债务所支付的费用。原告就该两案分别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23000元和30000元,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79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杰鑫偿还借款本金174781.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478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文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杰鑫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杰鑫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80号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杰鑫偿还借款本金273302.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7330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罗文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杰鑫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杰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79号案件受理费5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1元,被告负担4824元。4580号案件受理费7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负担6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附表:关于2012年3月16日借款合同的还款(单位:元;年以365天计)债权本金计息起止时间天数利率(同期同类利率)利息逾期利息还利息还逾期利息还本金还款时间还款金额300000.002012-3-162012-4-16326.566901.486901.488098.522012年4月16日1500029****.482012-4-172012-5-15296.566085.636085.638914.372012年5月15日1500028****.112012-5-162012-6-7236.564679.13利率调整282987.112012-6-82012-6-1586.311565.506244.638755.372012年6月15日1500027****.742012-6-162012-7-5206.313792.66利率调整274231.742012-7-62012-8-3157610278.0614070.72929.282012年8月31日1500027****.462012-9-12012-11-465611680.8711680.872012年11月4日45000273302.46拖欠本金关于2012年8月31日借款合同的还款(单位:元;年以365天计)债权本金计息起止时间天数利率(同期同类利率)利息逾期利息还利息还逾期利息还本金还款时间还款金额200000.002012-8-312012-9-29305.63682.19债务到期200000.002012-9-302012-11-4365.64418.633682.194418.6325218.312012年11月4日33319.13(45000-11680.87)174781.69拖欠本金第8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