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铁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彭小���、李文超、刘从品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铁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彭小英,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良骏,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超,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3年4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奕良,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从品,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四川省人��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彭小英通知被告人李文超找人来云南运输毒品。被告人李文超邀约被告人刘从品一同前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在南伞镇,彭小英将774.44克海洛因交给李文超、刘从品,让二人吞入腹内带往贵阳。李文超将其中284.66克海洛因、刘从品将其中489.78克海洛因吞入腹内后来到昆明。同年9月8日17时50分,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在昆明火车站乘坐K156次旅客列车前往贵阳,次日3时许,在贵阳火车站出站口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称重记录、李文超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小英、李文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从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彭小英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文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同时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小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彭小英有立功表现;2.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文超辩称:其在本案中是从犯,不是主犯。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文超受彭小英之托找人运输毒品,只是运输毒品的实施者,应当是从犯。被告人刘从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彭小英通知被告人李文超找人来云南运输毒品。李文超邀约被告人刘从品一同前往。彭小英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将购买的净重为774.44克的海洛因让李文超、刘从品吞入腹内带往贵阳。其中:李文超吞入腹内的海洛因净重为284.66克、刘从品吞入腹内的海洛因净重为489.78克,后来三人回到昆明。2013年9月8日17时50分,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在昆明火车站乘上K156次旅客列车前往贵阳。李文超、刘从品在列车上将体内的海洛因排出,装入各自的包内。次日3时许,民警在贵阳火车站出站口将三被告人抓获,并查获了李文超、刘从品携带的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贵阳铁路公安处民警王某某、赵某、欧阳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贵阳火车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在火车站出站口将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挡获,当场从李文超携带的挎包内查获54坨可疑物,从刘从品携带的单肩挎包和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95坨可疑物。2.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品清单、称量记录、涉案财物三联单证实,刘从品携带的95坨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489.78克,李文超携带的54坨可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284.66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移交到贵阳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另,从彭小英处扣押了“OTIN”牌、“IPHONE”牌手机各一部;从李文超处扣押了单肩挎包一个;从刘从品处扣押单肩挎包和双肩背包各一个等物品。3.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公(司)鉴(毒)(2013)51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文超、刘从品处查获的共计净重774.44克可疑物经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均在60%以上。4.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持有的2013年9月8日昆明至贵阳K156次旅客列车车票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三被告人乘车的时间、地点、到站地以及被查���毒品的包装、称重等事实。5.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李文超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事实。6.贵阳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小英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其他涉毒人员的情况。经工作,公安机关将卢凤群等涉毒人员抓获。7.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庭上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初,彭小英电话通知李文超找人到昆明带毒品,并答应支付报酬,李文超随后联系刘从品一同前往。彭小英通过电话联系到贩毒人员并购买了毒品后,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的一宾馆房间内,拿出其购买的毒品让李文超、刘从品吞入���内。李文超吞了54坨,刘从品吞了95坨,后来三人乘汽车回到昆明。在昆明火车站三人乘上K156次列车前往贵阳,在列车的厕所内李文超、刘从品从体内排出毒品装入各自包内,在贵阳火车站出站时三人被民警查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英、李文超、刘从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三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彭小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文超、刘从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文超在本案中是主犯,系认定不当,不予采纳。李文超及辩护人提出李文超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虽然李文超、刘从品均系从犯,但李文超的作用与刘从品相比较大,可在对李文超量刑时��以考虑。李文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提出彭小英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彭小英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是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本案才使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不能成为对彭小英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文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从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四、本案查获的海洛因774.44克、从彭小英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OTIN”牌、“IPHONE”牌手机各一部、从李文超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单肩挎包和塑料袋各一个、从刘从品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单肩挎包和双肩背包各一个,予以���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贵阳铁路公安处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川代理审判员 徐 涓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