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斐然与裴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斐然,裴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斐然,男,1948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艳荣,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斐然与被告裴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斐然的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被告裴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斐然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裴艳荣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赞镇大庄河村刘志生家前时,与路边站立张斐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斐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艳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斐然无责任。被告裴艳荣为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斐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409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6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475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艳荣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张斐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施救费金额过高,存车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裴艳荣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柳赞镇大庄河村刘志生家前时,与路边站立张斐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斐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艳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斐然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斐然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在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高血压病,左侧附睾小囊肿,左侧阴囊鞘膜积液,腰椎骨质增生症,腰4椎体滑脱。”原告张斐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546.35元(7天×78.05元/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60元,合计3805.15元。被告裴艳荣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张斐然的伤情有唐山京东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3、原告张斐然的施救费、存车费有相应票据证实。4、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裴艳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斐然诉请的护理人员张爱琴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78.05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斐然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斐然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裴艳荣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斐然经济损失3345.15元。二、被告裴艳荣赔偿原告张斐然经济损失46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裴艳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