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宋明征、宋贞勇、宋贞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宋明征,宋贞勇,宋贞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机构代码86919402-4。法定代表人张洪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果友,该行员工。被告宋明征,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宋贞勇,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宋贞伦,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被告宋明征、宋贞勇、宋贞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征、宋贞勇、宋贞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上述三被告联保分别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宋明征经我行多次催要贷款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2月23日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宋明征、宋贞勇、宋贞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宋明征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宋贞勇、宋贞伦进行了连带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金及2013年12月23日以后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记帐凭证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宋明征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宋贞勇、宋贞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笫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宋贞勇、宋贞伦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宋明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明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管 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