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旭行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伊川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伊川县。周某甲、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伊川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投案后,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伊川县。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6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8日1时许,周某因女儿婚事问题同其弟周某甲到被告人张某乙家说事,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甲发生矛盾,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接到张某乙报案后,派民警方某和赵某某赶到张某乙家中调处矛盾纠纷,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分别持钢筋、砍刀与周某及其弟周某甲发生厮打并致周某甲、周某和方某受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法院缴纳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周某甲、周某系农业户口,周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84天,期间陪护二人,共支出医疗费用22501.70元,交通费3600元;2013年10月23日周某甲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周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8日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9日出院后于同日转入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1天,期间一人陪护,在伊川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379.57元,在彭婆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616.77元,共支付医疗费用2996.34元;住院期间另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甲、周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乙、尚某某、方某、赵某某的证言;4、书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周某甲、周某的户籍证明,周某工资证明;5、周某甲伤情鉴定结论意见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6、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缴款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向法院缴纳赔偿款5万元,依法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9624.34元(其中:1、医疗费22501.70元;2、误工费7781.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68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5、营养费840元;6、交通费3600元;7、鉴定费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5911.17元(其中:1、医疗费2996.34元;2、误工费1210元;3、护理费764.83元;4、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11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以量刑过轻、附带民事赔偿计算标准过低等由提出上诉。周某甲、周某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应支持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2、不应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认为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认为不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认为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9624.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5911.17元(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万臣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符华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