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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思雨、闪素玲与买强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思雨,闪素玲,买强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思雨,女,1993年5月17日生,回族,农民,现住中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闪素玲,女,1969年3月31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思雨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强,男,1992年12月30日生,回族,农民,现住中站区。委托代理人买帅,男,成人,系买强之兄。上诉人马思雨、闪素玲因与被上诉人买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买强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思雨、闪素玲返还其彩礼11000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马思雨、闪素玲不服原判,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思雨、闪素玲,被上诉人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买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买强与马思雨2013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9月分手。恋爱期间买强为马思雨买黄金62.85克,马思雨收到买强家亲属见面礼两次,共5100元,现黄金已全部返还。马思雨、闪素玲系母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买强与马思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分手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买强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马思雨应当予以返还。现买强要求马思雨返还彩礼11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调查记录只能证明马思雨收取两次见面礼5100元,该院只支持5100元,其余5900元买强未提交证据,马思雨、闪素玲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马思雨、闪素玲辩称在恋爱期间曾经为买强买衣服、为买强家铺水管、办酒席、支付开口礼、回礼及陪同买强去北京、洛阳支出金钱若干,未提交证据,买强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马思雨、闪素玲辩称买强拿走其相机一部,买强予以认可,并自认该相机价值300元左右,该300元应当从马思雨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买强要求闪素玲返还彩礼,因收到见面礼的是马思雨,故买强对闪素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马思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买强彩礼5100元,扣除买强拿走相机的价值300元,计4800元;二、驳回原告买强对被告闪素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买强负担20元,被告马思雨负担20元。马思雨、闪素玲上诉称,2013年正月初五,马思雨与买强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在近一年的交往中,礼尚往来彼此各有花销,9月份双方分手时,已通过媒人说过从此两清。但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相机的价值应为1049元,而原审认定为3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家的花费及双方外出的花费也不予认定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买强当庭口头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马思雨返还的彩礼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马思雨认为彩礼不应返还,对方给我5000元是事实,但我都花了,所以不应返还。其他理由同上诉状。买强称同意原审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思雨、闪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全法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路 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