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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共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共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5年5月24日,汉族。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18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复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5年2月15日生女儿王某乙。婚续期间,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贵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还有孩子,我们不离婚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在白银市平川区复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5年2月15日生女儿王某乙。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续期间,虽有矛盾,但不能理智处理,担当责任不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权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