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美云、赵令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陈美云,赵令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负责人:胡良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辉,系南昌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云,女,1967年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梁永鸿,系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令红,女,1989年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云、赵令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30分许(晴),被告赵令红驾驶赣MZXX**号小型客车在南莲路昌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美云驾驶的南昌C0XXXX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陈美云左手受伤。当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15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令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美云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920.16元,该费用由被告赵令红垫付。原告陈美云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为:1、陈美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为此被告赵令红垫付鉴定费2630元。另查明,原告陈美云系农业户口,在南昌市顺峰家具厂工作,月薪4000元左右,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证实,其自2008年8月起租住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镇XX村XX号。被告赵令红系赣MZXX**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赵令红的驾驶证、赣MZXX**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永诚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令红驾驶赣MZX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碰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令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美云不负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赵令红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赣MZ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永诚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赵令红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1920.16元、鉴定费263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3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美云主张的误工费,虽其单位已出具证明,但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误工证明难以采信,故原告陈美云的误工费可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9912.75元(39651元/年÷360×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可按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4844.16元(31141元/年÷360天×8周×7天)。据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陈美云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600.16元,具体含医疗费1920.16元、营养费1680元;2、伤残赔偿金57676.91元,具体含伤残赔偿金39720元、护理费4844.16元、误工费9912.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1277.07元,该费用均在交强险项下,由被告永诚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因被告赵令红已垫付医疗费1920.16元,故被告永诚江西分公司实际赔付给原告陈美云593**.91元(61277.07元-1920.16元)。关于被告赵令红垫付的鉴定费263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赵令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美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1277.0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陈美云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9356.91元,支付被告赵令红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920.16元。三、驳回原告陈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赵令红承担,于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美云,退回原告陈美云7**元。永诚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美云的伤残系其单方鉴定,该鉴定结论伤残十级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陈美云系农村户籍,其计算应按农业标准,导致上诉人多赔2406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减扣2406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美云负担。被上诉人陈美云答辩称,永诚江西分公司在原审中对我单方的鉴定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已对该鉴定的结论予以了认可;被上诉人陈美云两夫妻在南昌市内开家具厂,在南昌市香江家居市场内还有店面,在南昌市里还买了房居住多年,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令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陈美云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本院已查明,在原审审理中,永诚江西分公司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陈美云单方委托的鉴定中伤残等级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永诚江西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陈美云伤残等级的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陈美云伤残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法律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原审法院依据南昌市青云谱区XX镇XX村民委会和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分局青云谱派出所的证明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陈美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永诚江西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美云系农村户籍,其计算应按农业标准,导致上诉人多赔24064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熊绪华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