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彭兆琴与徐云霞、徐德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兆琴,徐德明,徐云霞,紫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彭兆琴,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红,女,1980年10月3日,汉族。被告徐德明,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徐云霞,女,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山,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兆琴与被告徐德明、徐云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兆琴委托代理人陈玉红,被告徐德明,被告徐云霞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兆琴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20分许,徐德明驾驶苏A×××××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XX社区XX路口地段,遇徐云霞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彭兆琴和徐某某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彭兆琴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德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云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兆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彭兆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756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5057.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云霞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徐云霞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涉及三名伤者,请法庭在处理本案时为其他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6时20分许,徐德明驾驶苏A×××××轿车沿新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XX社区XX十字路口时,遇徐云霞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彭兆琴和徐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徐云霞、彭兆琴、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云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兆琴和徐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天彭兆琴被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外踝骨折。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建议休息四个月;2、需要护理。另查明,被告徐德明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责分担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徐德明自行承担,被告徐德明对此表示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轮椅费合计15708元(小数点后已四舍五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彭兆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9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实此项费用;2、住院伙补540元(3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此项费用;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酌定此项费用;4、护理费5280元(住院2880元+出院60天×40元/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诊断证明酌定原告出院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280元;5、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行业收入一般标准酌定其误工损失为2000元每月;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及受伤情况酌定此项费用;7、轮椅费55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轮椅费票据,本院认可此项费用。以上彭兆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964元。二、本起事故的各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徐德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对道路观察不够,在进入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徐云霞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徐德明和徐云霞的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本院酌定徐德明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徐云霞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起事故造成彭兆琴、徐某某、徐云霞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本院根据各伤者受伤程度在交强险中为其分别预留了份额。因此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兆琴医疗费限额30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550元,以上合计19030元。彭兆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10934元,由被告徐云霞承担30%即3280元,由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按责任承担70%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089元。综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彭兆琴各项损失合计26119元。保险公司免赔的非医保用药997元由被告徐德明承担。徐德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708元,其多垫付的14711元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紫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兆琴人民币11408元;二、被告徐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兆琴人民币328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德明人民币14711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德明承担140元,由徐云霞承担6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