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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彬采用虚构工程,带被害人付某某到工地“现场考察”,并提供虚假的工程合同及他人欠60余万元工程款的欠条等手段诈骗付某某“入股做工程”。取得付某某信任后,陈彬以购买建筑设备材料及垫支工程各种款项为由,先后骗取付某某人民币共计37万元。得手后,陈彬将赃款用于还帐、按揭汽车和个人开支等。案发后,陈彬仅向付某某退还1万元,其余款项未作赔偿,所按揭的川BLJ9**陆丰X8汽车现存于付某某处。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彬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彬采用虚构工程,带被害人付某某到工程施工地“现场考察”,并提供虚假的盐亭富驿输变电工程合同等合同以及虚构他人欠自己60余万元工程款的欠条等手段哄骗付某某“入股做工程”。在取得付某某信任后,陈彬以购买建筑设备材料、垫支工程各种款项为由,先后骗取付某某人民币共计37万元。陈彬将该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按揭川BLJ9**江铃陆丰X8汽车和其他个人消费开支等。案发后,被告人陈彬向被害人付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付某某在陈彬处扣留了川BLJ9**江铃陆丰X8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陈彬归案情况;2、证人罗某某、杨某辨认陈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4、电力施工合同书及欠条,收款收据,证明陈彬虚构工程及工程支出的事实;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存款、取款)5张,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创新部出具的陈彬88070110857121731存款交易,证明付某某向陈彬支付现金的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东大街北段支行出具的一卡通明细表,证明户名为朱某某的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情况;7、新车交车确认单及相关购车手续,证明陈彬将赃款用于购买江铃陆风X8汽车的事实;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出具的相关说明,证明该公司无姓名为魏某某的员工,北川桂溪的移动设施架设不属于江油移动公司管辖范畴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明川BLJ9**江铃陆丰X8汽车的现状;10、证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陈彬虚构工程,带付某某到工地现场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陈彬虚构他人欠自己60余万元工程款的欠条的事实;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陈彬租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WC6**汽车的事实;证人刘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陈彬向刘某偿还借款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与陈彬共同做工程的事实;证人陈彬的证言,证明陈彬的家庭经济状况;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陈彬向其借款时将邮政储蓄卡交于陈彬后,陈彬未将该储蓄卡归还的事实;1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彬的供述,证明陈彬诈骗付某某37万元的事实;12、陈彬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向被害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彬未予退赔的违法所得三十六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莉代理审判员  蒲阳人民陪审员  张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