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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关海霞与李茂林、李洪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霞,李茂林,李洪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关海霞,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茂林,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洪凯,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广州,该公司职工。原告关海霞与被告李茂林、李洪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李茂林、李洪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龙、徐广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霞诉称,2013年5月20日50分许,被告李茂林醉酒驾驶鲁M×××××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棣州大街由东向西行至第三实验学校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茂林驾车到无棣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李茂林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洪凯,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李茂林借用的李洪凯的车辆,两人系叔侄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李洪凯辩称,事故责任应该由李茂林承担,我不予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李茂林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无异议,但李茂林系醉酒驾驶,我方在承担责任后对该款项有追偿权;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3.我公司已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关海霞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50分许,被告李茂林醉酒驾驶鲁M×××××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棣州大街由东向西行至第三实验学校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关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海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李茂林驾车到无棣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茂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海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关海霞因该事故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无棣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20元(单据一张),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52.4元(单据一张),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药费1519.4元(门诊单据七张),原告关海霞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月21日该所出具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关海霞左上肢神经源性损伤,致左上肢肌力4级,系柒级伤残;关海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4-6肋,右第2-7肋),系玖级伤残;关海霞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致左下��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不达50%),系玖级伤残。(二)院内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82日;(三)院外护理不支持;(四)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五)后续治疗费用:义齿修补费用以医疗单位实际结算单为据。原告关海霞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关海霞系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为226644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44%计算),原告关海霞的误工费为12700.8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日误工额70.56元计算180天)。原告关海霞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车春雷,儿媳王荣华护理,院外由其儿子车春雷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车春雷为无棣县汇丰通讯门市部个体业主(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日误工额112.57元),关海霞的护理费为20105.97元(1人×141天×112.57元+1人×60天×70.56元)。原告关海霞的母亲张美英系1930年3月17出生,城镇户���,系原告关海霞的被抚养人,原告关海霞系兄弟姐妹六人,张美英的抚养费为5785.27元(15778元×44%×5年÷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据此,关海霞的残疾赔偿金为232429.27元。另查明,被告李茂林驾驶的鲁M×××××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洪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茂林系借用被告李洪凯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关海霞于2013年8月1日先行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3)棣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关海霞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茂林亦已履行(2013)棣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定赔偿义务。原告关海霞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3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茂林醉酒驾驶被告李洪凯鲁M×××××号长城牌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关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茂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海霞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茂林是在借用李洪凯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凯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茂林系醉酒驾驶,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茂林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海霞。原告关海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关海霞伤残,关海霞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关海霞主张的义齿修补费尚未实际支出,提供的证据又非正式发票,本案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关海霞主张的���出门诊处方笺费、营养票、饭费、住院用品、茶叶费、飞机票等费用,因非原告关海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品支出,因未经鉴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棣县法医门诊的收款250元,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非被告赔偿义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自行车、耳环、衣服等损失,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李茂林承担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关海霞。综上,原告关海霞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2891.8元,残疾赔偿金232429.27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20105.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海霞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李茂林赔偿原告关海霞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6627.84元;三、被告李洪凯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关海霞负担827元,由被告李茂林负担5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董志霞代理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汇款账号:209113616633户名:无棣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核对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