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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立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陈平省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军,陈平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立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军,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金娥,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省(曾用名陈永伟),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曹燕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9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欠付劳务费纠纷,该纠纷应定性为雇佣法律关系,本案的管辖不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人民法院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时,应该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定,而“方便诉讼”主观性较大,不是直接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平省在上诉人刘洪军承包的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强家庙村新农村中心建设工程给刘洪军干工程,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刘洪军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临朐县寺头镇南峪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