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杨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金军与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周军、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军,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周军,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杨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王金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甲建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燕尾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根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海军。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善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义。被告周军,居民。第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花园与富华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兆传,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军诉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周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甲建林,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义,被告周军,第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帝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兆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胜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份实际分包了由被告胜海公司开发,被告建开公司、周军总承包的灌云县临港产业区B区23、24、26、27号楼土建等工程。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无任何违约之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8月份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且工程经过相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周军于2012年8月9日经过对帐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490455.6元,扣除已经支取的3445294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128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12884元,支付利息19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胜海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内容: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建开公司与第三人帝都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在向被告建开公司追讨工程款时,原告王金军作为第三人帝都公司的管理人员,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帝都公司名义发起诉讼,因而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的临港产业区B区23、24、26、27号楼实际开发人并非我公司,而是被告建开公司的周军。被告周军借用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实际开发涉案楼盘。我公司并未直接或间接对该楼盘开发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也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加之我公司与原告无实质的法律关系,因而原告对我公司起诉,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是被告帝都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实际分包涉案工程。原告所称的工程量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审计。新浦区法院受理了帝都公司诉我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尚未结案,故本案应当在新浦区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审理。被告周军辩称,意见同被告建开公司。第三人帝都公司述称,把我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诉讼,虽然程序合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与被告建开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也未收到被告建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建开公司与帝都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2010年春,建开公司承建了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安置小区B区23、24、26、27号楼建设工程。2010年4月17日,建开公司(代表人周军)、帝都公司(代表人相旗)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别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建开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瓦工、水电工、塔吊工、架子、模板工等分包给帝都公司;工程所需的水泥、钢材等专项用材由建开公司提供;搅拌机、铲车等施工机械由帝都公司自备。该工程帝都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开工,2011年8月底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金军作为帝都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及其它事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建开公司(代表人周军)与第三人帝都公司(代表人相旗)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别合同》;2、被告建开公司举证(2013)连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仲裁字第0179号裁决书;3、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案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自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在(2013)连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淮仲裁字第0179号裁决书中已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帝都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是第三人帝都公司实际施工。故如果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帝都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原告。假如原告与第三人帝都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分包关系,原告可以与第三人帝都公司进行结算。从本案看,帝都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并且帝都公司因租赁机械设备所欠租金,被法院判令支付租金。故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名义避开帝都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王德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