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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利华与崔秀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华,崔秀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0931号原告李利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崔秀春,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利华与被告崔秀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华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崔秀春在信用社贷款39997.08元,原告为担保人,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由于崔秀春没能还款,法院判决后,经强制执行,原告承担了10500元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2)喀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崔秀春于2011年6月23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告为其担保人,2012年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标的款(物)专用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李利华为被告崔秀春偿还借款及利息105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利华为崔秀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利华为被告崔秀春偿还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利华为其偿还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秀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