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游建存、李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游建存,李慧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6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曾凡清,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宁,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游建存,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李慧丽,女,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建存、李慧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游建存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1000119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游建存人民币179000元,用于其他,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2年5月1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游建存发放了贷款。从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游建存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反合同约定情况,截止2013年10月25日欠款期数为7期。上述债务发生日在被告游建存和被告李慧丽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贷款属于被告游建存和被告李慧丽的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游建存和被告李慧丽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40131.65元、利息(含罚息)18826.76元、复利1694.32元,合计160652.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游建存和被告李慧丽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游建存和被告李慧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游建存于2012年5月8��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7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利率在贷款期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游建存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告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按约向被告游建存发放了贷款179000元,但被告游建存从2013年4月11日起不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游建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131.65元、利息(含罚息)18826.76元、复利1694.32元,合计160652.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建存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游建存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游建存与被告李慧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游建存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被告李慧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慧丽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游建存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被告游建存个人债务,故被告游建存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游建存及被告李慧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131.65元及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8826.76元、��利1694.32元,合计160652.73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建存及被告李慧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0131.65元、利息(含罚息)18826.76元、复利1694.32元,合计160652.73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游建存及被告李慧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