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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文利兵诉文首庆、陈海忠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利兵,文首庆,陈海忠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文利兵,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首庆,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被告陈海忠,男,汉族,1968年7月6日生,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原告文利兵与被告文首庆、陈海忠保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文首庆、陈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利兵诉称:二被告在泽州县开办个体小麦加工厂,因二被告系XX村人,原告系XX村村民,原告在被告小麦加工厂存放小麦以兑换面粉,被告收麦后给原告出具有存麦卡。从2011年8月至今,被告未再给原告兑换面粉,从而欠下原告面粉982.8斤面粉,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面粉。被告文首庆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面粉加工厂系我与陈海忠合伙经营,我认可该面粉数额。被告陈海忠认可文首庆所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文首庆与陈海忠合伙经营小麦加工厂,在经营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依法偿还。原告文利兵在二被告经营小麦加工厂期间将小麦交付文首庆,文首庆出具存麦卡,小麦加工厂与存麦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文利兵履行交付小麦义务后,二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面粉义务。审理中文首庆认可文利兵的面粉数额,本院依法确认文利兵起诉事实。原告文利兵履行了在文首庆与陈海忠合伙经营小麦加工厂存麦义务,文首庆与陈海忠应履行支付面粉义务,二被告拒绝支付面粉是一种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该违法行为的相应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一月内被告文首庆、陈海忠连带偿还原告文利兵面粉982.8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首庆、陈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赛代理审判员  宋长喜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