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白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范某,白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华阳集团退休职工。被告范某,华阳集团退休职工。被告白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白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系华阳集团同事,2011年3月被告范某以其儿子白某���华丰镇北故城村经营水泥砖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借款,2011年3月5日两被告通过我向我朋友陈霞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我为担保人;2011年3月28日两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再次通过我向我朋友刘丽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我仍为担保人。该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截至2012年5月28日两被告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678元,被告让我替其偿还利息并向我出具了24678元的借据一份,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此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也没有归还我借款,后陈霞和刘丽向我催要,我陆续支付了陈霞利息26640元,2013年12月13日我归还了陈霞本金40000元;我先后支付给刘丽利息10800元,并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了刘丽借款20000元。以上我共替两被告支付本金60000元,利息62118元,合计122118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22118元并支付截止履行时的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白某辩称,我因经营水泥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曾经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期一年后本息还完。2011年3月5日、3月28日又因家中有病人需要治疗,向原告借款60000元,拿钱时原告扣除利息,我们实际拿到现金57000元,此后因无力偿还,共还利息24000元整。2012年5月28日原告让我写的利息是滚息。现在实在无力偿还,只能用退休金每月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某原系宁阳县华阳集团同事,被告范某与被告白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被告范某以被告白某经营水泥构件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介绍被告向原告的朋友陈霞、刘丽借款。2011年3月5日,两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陈霞借款4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陈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按月利率5%付息,期限为两个月(即2011.3.5-2011.5.5),此借据上附有本人及儿子白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签字范某白某,担保人签字王某,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28日两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刘丽借款2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期为2011.4.28,借款人范某白某,担保人王某,2011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利息24678元,被告范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现金24678元整,2012.5.28-2012.6.28,范某。”此后两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2日原告偿还了刘丽借款本金20000元,刘丽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给范某担保的借款贰万元整���范某的借条已交付王某,收到人刘丽,2013.12.2。”2013年12月13日原告偿还了陈霞借款本金40000元,陈霞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给范某担保的借款肆万元整,范某的借条已交付王某,收到人陈霞,2013.12.13。”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为被告向陈霞付息九次26640元,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为被告向刘丽付息九次10800元,并提供了陈霞、刘丽出具的收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给陈霞和刘丽以及原告的借据、陈霞和刘丽出具给原告的收据、陈霞的当庭证言、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陈霞、刘丽借款,被告认可实际取得了借款,被告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借款事实清楚。借款逾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取得了被告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据以及出借人的收据,被告也认可现欠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金6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利息24678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利息,且原告已经支付给了出借人,被告也为原告出具借据予以认可,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的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分两个部分,第一、支付给案外人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两被告与案外人陈霞、刘丽借款成立时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未经被告确认实际支付,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借款2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4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利息由被告偿还给原告。第二、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2年5月28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的24678元,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在原告支付给出借人后,被告也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垫支款84678元。二、被告范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垫支款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400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4678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保全费1131元,合计3873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岳健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