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左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左某,女,1982年1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打工相识并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被告不干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3,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但不干活,而且又养成了喝酒无故找事对原告打骂的习惯,被告还在外边拈花惹草。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原告打骂的更凶。原告在2013年5月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受理未判决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原、被告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证人王艳杰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在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张某3由其抚养,婚生男孩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1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3由原告左某抚养,婚生男孩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