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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行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林桂林,林飞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台玉行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性毅。被执行人林桂林。被执行人林飞珠。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玉计生征字(2013)第1-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俩被执行人2007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已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又于2013年1月7日在玉环县中医院违法生育一男孩,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俩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7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俩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3)第1-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林桂林、林飞珠未自动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玉计生征字(2013)第1-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450元,由俩被执行人林桂林、林飞珠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蔡庆纲审 判 员 方玲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