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王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王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王玲玲,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邱元村东王组60号。被告:王金武,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玲玲诉被告王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当即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该借条注明了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了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借据未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没有当即出具借据。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补签了借据(该借据未约定支付利息)。以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之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虽该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金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莹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