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山东威海市人,汉族。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文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石路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文登市文登营镇八里庙村东侧,小型轿车前端与同车道顺行在前的高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碰撞,致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石路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文登市文登营镇八里庙村东侧,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小型轿车前端与同车道顺行在前的高某持K证驾驶的鲁10/×××××号手扶拖拉机尾部相碰撞,致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张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鄂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2、文登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3、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张某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文登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预缴赔偿款的情况。5、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取得驾驶资格,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等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明鹏人民陪审员  刘昌忠人民陪审员  黄相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