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4)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买毒人员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向其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乐园小区门口交易。随后,胡某携带1小包毒品来到上述地点等候梁某时被民警抓获。从胡某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0.51克)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