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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忠英与邵校群、申屠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忠英,邵校群,申屠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汪忠英。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邵校群。被告:申屠苏娣。原告汪忠英为与被告邵校群、申屠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忠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校群、申屠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忠英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邵校群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立借条1份,写明按月息2.5分付息,借期6个月。被告申屠苏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校群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1648元(按月息1.82分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申屠苏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汪忠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邵校群向原告汪忠英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申屠苏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邵校群、申屠苏娣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邵校群向原告汪忠英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申屠苏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校群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申屠苏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邵校群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申屠苏娣为被告邵校群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未超过该幅度,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校群归还原告汪忠英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邵校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申屠苏娣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邵校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申屠苏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