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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秀菊与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菊,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陈秀菊,教师。被告凌敏,教师。原告陈秀菊与被告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菊诉称,2004年4月14日,被告凌敏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按3%计,没有约���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8000元,其中2005年2月5日11000元、2008年8月间1000元、2010年2月9日5000元、2012年2月初1000元,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40000元经催讨,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凌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被告凌敏向原告陈秀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秀菊与被告凌敏就借款4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陈秀菊要求被告凌敏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秀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