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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江锦添与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添,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江锦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朝跃,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商业城三横街。法定代表人:廖广富。委托代理人:邓宗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锦添诉被告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锦添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跃,被告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宗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锦添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吨钢管每月115元、每个扣件每月0.2元;被告必须在每月30号前交清当月货物租金给原告,若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所有租赁物价值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确认的拖欠租金为852613元。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了部分拖欠的租金,但至今仍拖欠629639元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己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498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对于前述租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29639元及违约金498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租赁货物总价值1660000元×30%=4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结算了总租金为80万元,此后,被告以货物抵租金的形式支付了租金35334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租金446660元。2、到2014年1月20日,被告已将原告的全部租赁物退回给原告。3、被告的捷和广场工地拆除脚手架仍未完成,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的补充约定,仍未到最后的交付租金期限,被告正在依约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增城江锦钢材店业主,该店经营范围:零售钢材、租赁钢管、轮扣、脚手架。被告因施工捷和广场工地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11年8月10日,原告以广州市增城江锦钢材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吨钢管每月115元、每个扣件每月0.2元,被告必须在每月30号前付清当月租金给原告;并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所有租赁物价值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2013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其儿子严春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广富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下原告租金852613元。双方在结算单上注明:“如廖广富三水捷和广场工地在拆架完成内能付清租金及货物,总租金按捌拾万元结算,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能结清(叁个月内)租金及货物,严春生有权向廖广富结算全额租金及货物,并收取1.5%作为每月利息。”之后,被告以货物抵租金的形式支付了租金35334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当日,本院依法作出了民事裁定,进行了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结算确认被告欠下原告租金852613元,由于当时被告施工的捷和广场工地正在拆除脚手架,因此双方在当日约定了如果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租金及租赁物给原告,原告就收取被告租金80万元,逾期则原告就收取被告租金852613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所欠租金的利息。原告并表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只需要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表示其在2014年1月20日已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捷和广场工地拆除脚手架仍未完成,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的约定,仍未到最后的交付租金期限,因此租金应按80万元结算,被告只欠原告租金446660元(80万元-3533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租金表,以及被告提供的《拆排通知》、相片、《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租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表示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结算确认被告欠下原告租金852613元,由于当时被告施工的捷和广场工地正在拆除脚手架,因此双方在当日约定了如果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租金及租赁物给原告,原告就收取被告租金80万元,逾期则原告就收取被告租金852613元。因被告只是以货物抵租金的形式支付了原告租金353340元,至今没有付清租金给原告,已经超过了在三个月内付清租金的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金499273元(852613元-3533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超过49927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只需要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约定如果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租金及租赁物给原告,原告就收取被告租金80万元,逾期则原告就收取被告租金852613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所欠租金的利息。因被告至今没有付清租金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计算所欠租金的利息给原告,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日止。被告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99273元给原告江锦添。二、被告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99273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租金日止)给原告江锦添。三、驳回原告江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原告江锦添负担3080元,被告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华天阳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