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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家斐与王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斐,王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陈家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高林,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陈家斐诉被告王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家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王高林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陈家斐借款24.4万元,2013年元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陈家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高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高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家斐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王高林向原告陈家斐借款24.4万元,王高林获得借款后,向陈家斐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家斐与被告王高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家斐借款24.4万元,此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王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菊花审 判 员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