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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章诉达利公司劳动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陈章。被告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谟根。系被告常务副厂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章与被告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朋友汤家顺亲自领原告到被告处顶替他做保洁工作,当时公司看原告老实就答应录用原告,从此原告就每天按时去被告公司扫地扫阴沟做脏活,做了两年时间公司也未跟原告签订过合同,每次发工钱都是拿现金签字,公司每月给付工钱2000余元。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公司一直要求加班六个小时,每天加班有公司的人登记,原告多次向公司索要工钱,公司答复不会欠原告一分,结果至今一直未兑现。后因原告生病,公司又不给工钱,原告就不去做。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予受理。2013年11月28日,红塔区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被告也答应支付,但至今一直未兑现,更严重的是被告的缓兵之计导致了原告超过了仲裁时效,2014年3月3日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自2009年11月18日到2010年年底每天加班两个小时班的经济补偿36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0万元。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新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被告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杂工工作。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3)2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4)2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3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于1951年12月8日出生,到2011年12月8日已达60周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8日已经终止。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15000元及补偿自2009年11月18日到2010年年底每天加班两个小时班的经济补偿3600元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应予驳回。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陈章负担。上述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