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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黄宗法诉魏荣华、黄小平、黄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法,魏荣华,黄小平,黄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黄宗法,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魏荣华,女,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小平,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小兰,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宗法与被告魏荣华、黄小平、黄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魏荣华、黄小平、黄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法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魏荣华之夫黄元发以儿子经商办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约定月息4000元。借款后,黄元发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5月黄元发生病在汀州医院住院。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另案原告梁承永一同前往汀州医院,要求黄元发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被告魏荣华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黄元发于2013年9月8日死亡,被告魏荣华与黄元发是夫妻,另两被告是黄元发的子女。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利息44000元,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荣华、黄小平、黄小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借款人黄元发以其子在广东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黄元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后,黄元发病重。2013年8月17日,原告自写内容为“兹向黄宗法借来人民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儿子黄小平在广东办厂用。利息每月4000元”的借条一张,黄元发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魏荣华在原告书写的“此借款20万元.确实.本人认可”内容下方空白处签名捺印。之后,借款人黄元发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3年9月8日,黄元发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魏荣华系黄元发的妻子。被告黄小平系黄元发的儿子,被告黄小兰系黄元发的女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死亡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自认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债务发生于黄元发与被告魏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魏荣华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黄元发约定该债务属于黄元发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该债务对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魏荣华对该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黄元发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魏荣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小平、黄小兰是借款人黄元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法定继承人,被告黄小平、黄小兰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元发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黄小平、黄小兰应在继承黄元发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魏荣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荣华、黄小平、黄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宗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黄小平、黄小兰以继承黄元发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被告魏荣华所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魏荣华、黄小平、黄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宇涛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