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17日在某农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上交流、沟通困难,因家庭琐事等诸多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现长期在外地打工,与被告之间也缺乏夫妻间的关怀和照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考虑到婚生女的实际情况,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方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该痛苦的婚姻,只会给对方造成更大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考虑到女儿还小,不想家庭受到伤害,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户籍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情况。婚生女说明。证明婚生女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女儿写的,并且我要求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诸多原因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孙某某要求解除同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应加强沟通,争取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原告亦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因此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而且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孙李芊芊,尚未成年,若贸然离婚势必对孩子未来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