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康精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行初字第13号原告力康精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吕憬豪,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瑞平,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力康精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2098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3月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吕憬豪,第三人陈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力康精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力康精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王永亮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