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房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于勇与陈丽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勇,陈丽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于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被告陈丽萍,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于勇诉被告陈丽萍居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勇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达成居间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火车票代售点及使用相关购票设备(票务机3台)提供居间服务,按照约定原告将全部费用37万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转交给另一方(北京铁路局)办理相关手续。另外被告告知原告必须按要求租赁、装修房屋用于火车票代售点。原告于当日交付了预付费用,后按被告要求租赁、装修了房屋。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票务机根本不能与铁路网络联网,不能售票。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130000元,剩余款项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达成口头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火车票代售点及使用相关购票设备(票务机3台)提供居间服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居间事宜,并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后该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计划,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居间合同完成约定,应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于勇居间费十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陈丽萍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