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梁志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梁志明,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开平市马冈镇北湖上新二村九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78********。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4号101。负责人:黄文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为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成、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明诉称:2013年10月24日,梁国华驾驶粤JM73**号轻型货车沿高新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高新西路路段时,因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沿高新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何乐辉驾驶的粤TEG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乐辉、黄家考、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国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为粤JM7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车损价格鉴定费1100元、检测费280元、保管费450元、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维修费25487元;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梁松乔治疗费3500元、钱济开治疗费3200元、罗玉华治疗费9500元、赵祖贡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7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5376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伤者的人身损失以及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损失应先由粤TEG3**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司承担。另外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以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梁国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超载的乘客的人身损失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三、请法院核实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使用性质,该车辆在出险时是否正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或货物运输。若该车在出险时正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或货物运输,则应视为营业运输,由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况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检测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是无法显示发票出具的时间、项目以及标的车辆信息,因此,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保管费收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因此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拖车费与清场费的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报告的结果以及鉴定费用,我司都不予认可。五、对于赵祖贡的医疗费,2013年11月2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对于梁松乔的医疗费,2013年11月3日、11月8日的医疗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因此,无法核实上述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六、原告并未提供梁松乔、罗玉华、钱济开、赵祖贡四名伤者的误工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营养费以及误工费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七、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梁国华驾驶粤JM73**号轻型货车(搭载黄家考、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沿江海区高新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6时10分,行驶至高新西路得实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路段时,因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沿高新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何乐辉驾驶的粤TEG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乐辉、黄家考、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3B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乐辉、黄家考、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济开于2013年10月24日至25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支出住院医疗费1577.50元。梁松乔于2013年10月24日至26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支出住院医疗费1744.5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梁松乔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11月8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11.90元。上述梁松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956.40元(1744.50元+211.90元)。罗玉华于2013年10月24日至31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支出住院医疗费5262元。赵祖贡于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14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498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回院复诊;暂休息2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赵祖贡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5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788.20元。上述梁松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3286.20元(22498元+788.2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分别与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签订《协议书》,经协商,原告一次性向钱济开赔偿3200元、向梁松乔赔偿3500元、向罗玉华赔偿9500元、向赵祖贡赔偿40000元,上述款项包括医疗费、伙食费、陪人费、营养费和误工费,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承诺今后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另查明:梁国华驾驶的粤JM73**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利脚手架门市部,核定载客5人。该车已向人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1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梁国华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3002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0月24日,经鉴定,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修复项目价值为782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17667元;合计25487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1100元。粤JM73**号轻型货车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280元、保管费4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协议书》、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3002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发票联》、《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为粤JM73**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也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次事故造成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3002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可以证实粤JM73**号轻型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为25487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对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人保新会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未对粤JM73**号轻型货车进行定损,其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车损价格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委托对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了车损价格鉴定费110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280元、保管费45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或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对拖车费、清场费、检测费、保管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损失合共27567元。二、关于车上乘客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乘客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钱济开的损失: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钱济开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577.5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钱济开住院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钱济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元/天×1天)。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钱济开住院1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钱济开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80元/天×1天)。钱济开的损失合计1707.50元(1577.50元+50元+80元)。梁松乔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梁松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956.4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梁松乔住院2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梁松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梁松乔住院2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梁松乔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60元(80元/天×2天)。梁松乔的损失合计2216.40元(1956.40元+100元+160元)。罗玉华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罗玉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262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罗玉华住院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罗玉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罗玉华住院7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罗玉华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罗玉华的损失合计6172元(5262元+350元+560元)。赵祖贡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祖贡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3286.2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赵祖贡住院2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赵祖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赵祖贡住院21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赵祖贡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赵祖贡的损失合计26016.20元(23286.20元+1050元+1680元)。上述四名乘客的损失合计36112.10元(1707.50元+2216.40元+6172元+26016.20元)。原告主张其还向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赔偿了营养费和误工费,但因其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实该四名乘客需要加强营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四名乘客的工作情况、收入状况及户籍性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该四名乘客的损失金额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粤JM73**号轻型货车的损失和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的损失,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新会支公司认为粤JM73**号轻型货车投保时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货车,而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可能从事营业运输,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新会支公司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在庭审中也否认在从事营业运输,故人保新会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粤JM73**号轻型货车向人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1040元),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27567元,该数额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7567元,扣减何乐辉驾驶的粤TEG3**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还应赔偿27467元(27567元-100元)给原告。粤JM73**号轻型货车还向人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上乘客为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四人,其主张并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人数限额,且原告也已向该四名乘客支付了赔偿款,故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相应保险金。人保新会支公司认为超载乘客的损失应予扣除,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超载乘客的损失,故对人保新会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钱济开、梁松乔、罗玉华、赵祖贡的损失合计36112.1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钱济开的护理费80元;2、梁松乔的护理费160元;3、罗玉华的护理费560元;4、赵祖贡的护理费1680元。上述损失合计248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何乐辉驾驶的粤TEG3**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钱济开的医疗费15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1627.50元;2、梁松乔的医疗费19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2056.40元;3、罗玉华的医疗费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5612元;4、赵祖贡的医疗费232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24336.20元。赵祖贡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4336.20元已超过何乐辉驾驶的粤TEG3**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人保新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钱济开的损失1627.50元、梁松乔的损失1956.40元、罗玉华的损失5612元、赵祖贡的损失10000元,合共1919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7467元给原告梁志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9195.90元给原告梁志明;三、驳回原告梁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4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49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兆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