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嘉��关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新小区西门处时,将自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撞伤,后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纵膈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丈夫倪某某驾驶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将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撞伤的经过。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给其打了电话,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122”电话,后由倪某某陪同伤者去医院治疗的经过。3、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纵膈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4、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车辆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东南DN6493K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6-53km/h。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6、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物品情况。8、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将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撞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